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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4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超与赵瑞增、赵瑞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赵瑞增,赵瑞峰,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4108号之一原告李超,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赵瑞增,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赵瑞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办八一村,机构代码:91421381737134572E。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的住所地亦在湖北省广水市,因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另外两被告赵瑞增、赵瑞峰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市××区,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水市八一水泥涵管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