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郑棍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郑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557号罪犯吴郑棍,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郑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郑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郑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郑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郑棍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