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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36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刘纪才、徐嘉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刘纪才,徐嘉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3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秦晓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才,男,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徐嘉忆,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林,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张家港分行)诉被告刘纪才、徐嘉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被告刘纪才、徐嘉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为292054.1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299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波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浩波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70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浩波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至浩波公司裁定破产前一日即2015年2月9日浩波公司已不结欠原告利息,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刘纪才、徐嘉忆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时间点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保证期间的六个月的起算时间点是破产程序终结,而债务人破产案件仍在破产重整期间,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若是在破产重整未终结前裁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可能出现债权人重复受偿的情形。2、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益应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原告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100%的清偿比例,原告无需支付额外的费用向保证人主张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交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浩波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870102014MR00011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利率适用人民币浮动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16%;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本合同受交行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浩波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70102014AM0000820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张家港浩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3870102014AM00008200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刘纪才夫妇签订的编号3870102014AM00008202最同额保证合同担保。2014年5月15日,交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刘纪才、徐嘉忆(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70102014AM000082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浩波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4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7月14日,浩波公司向交行张家港分行申请提款600万元。2014年7月16日,交行张家港分行按约向浩波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起息日期2014年7月16日,期限12个月,计划还款日期2015年7月12日。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浩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交行张家港分行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51927000元的债权。交行张家港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后,扣划浩波公司款项338501.69元。交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12998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2015)张商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交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浩波公司提供了600万元借款,但浩波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交行张家港分行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刘纪才、徐嘉忆应在最高额7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纪才、徐嘉忆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25600元。其次,由于本案被担保债务的债务人浩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交行张家港分行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其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故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即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刘纪才、徐嘉忆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交行张家港分行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交行张家港分行作出相应的清偿,交行张家港分行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交行张家港分行在本院受理浩波公司破产申请后,扣划浩波公司的款项338501.69元,因涉及破产程序,本案不予理涉,可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才、徐嘉忆应于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在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律师费损失12560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70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54元,由被告刘纪才、徐嘉忆负担588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担295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伟凯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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