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范广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广志,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人范广志曾因流氓、扒窃行为,于1988年3月、9月分别被行政拘留15天;又因扒窃行为,于1989年3月、1994年11月分别被劳动教养3年、2年,1995年1月6日被批准劳教所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广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广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范广志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27病区48床,窃得乔某放在病床床头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广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范广志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96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