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文闻与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闻,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021号原告:文闻,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桥居委会景泰路7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文闻与被告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汇生态农业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文闻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浏阳市高尔夫俱乐部个人会籍购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会费138000元,但被告直至目前都不能正式营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浏阳市高尔夫俱乐部个人会籍购买合同书》、返还原告会费138000元及利息。被告烽汇生态农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营业执照上的注册住所为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景泰路73号,但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凯乐国际城9栋17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杨雅婷的《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承租了案外人杨雅婷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房产作为其办公用房,本院认为,法人的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迁移的应当及时变更工商登记,被告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且被告仅提供《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该租赁房产为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应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景泰路73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