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特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献森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献森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113号请人:陈定芳,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号***室。被申请人:宋献森,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宋磊(系被申请人宋献森的儿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弄***号***室。申请人陈定芳申请宣告宋献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定芳称,丈夫宋献森患有老年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宋献森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宋献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定芳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宋磊称,同意申请人陈定芳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宋献森,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宋献森与申请人陈定芳系夫妻。宋献森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5月2日,申请人陈定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宋献森患有老年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证,故申请人陈定芳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定芳系宋献森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宋献森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宋献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定芳为宋献森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