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商定以抽奖的方式到本县行骗,赚钱平分。11月17日至11月19日,四被告人携带奖品、奖票等来到本县联盛购物广场,假借广东鸿发电器公司名义,私设抽奖平台,以抽到不同号码(实际只设置一个号码),商家高价回购促销商品为诱饵招揽群众抽奖,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还冒充抽奖人员诱劝他人抽奖,三天骗得被害人卢某13400元、祝某500元、童某660元、陈某1200元、卢某2300元,共计赃款6060元,四人予以平分。2016年11月19日下午,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抽奖箱3个、音箱1个、光波炉7个、手表41块、平板电脑1台、打火机19个、迷你风扇2个、剃须刀2个、插座2个、充电宝4个、计算器4个、手电筒5个、手机2部、吹风机3个、蓝牙耳机3个、收音机4个、小音箱3个、照明灯2个、台灯2个、话筒1个、价格表3张以及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2、祝某、童某、卢某1、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奖品照片,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抽奖箱3个、音箱1个、光波炉7个、手表41块、平板电脑1台、打火机19个、迷你风扇2个、剃须刀2个、插座2个、充电宝4个、计算器4个、手电筒5个、手机2部、吹风机3个、蓝牙耳机3个、收音机4个、小音箱3个、照明灯2个、台灯2个、话筒1个、价格表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由公安机关在扣押的人民币14000元中,返还被害人卢齐军3400元、祝国庆500元、童小聪660元、陈彬1200元、卢才伟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