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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负责人:李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工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归还原告贷款余额264894.53元、利息4565.4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张**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473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位于****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8万元,期限1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张**将其购买的位于****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已经连续4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郑州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发票两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工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工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8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28年5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司文艳,尾号为0578的工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工行(××)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郑州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上****号;房屋坐落于****,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41.15万元;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工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张**;贷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156月;贷款发放日:2015年6月4日;贷款到期日2028年6月4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5.93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等。2016年11月2日,原告工行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工行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张**案件的诉讼清收工作,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接受原告的委托;原告支付给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473元等。2017年5月3日,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3473元等。另查明,原告所列《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张**贷款余额264894.53元;利息4565.4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郑州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依约对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264894.53元和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4565.4元,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4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对被告张**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87号院1幢3单元3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