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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建生与李季、李九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生,李季,李九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592号原告胡建生,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季,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九田,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建生与被告李季、李九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李九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生诉称,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季驾驶被告李九田所有的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四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胡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胡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季驾驶被告李九田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2.2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九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医疗费共计1240元,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季驾驶被告李九田所有的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四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胡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胡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912.74元,被告李九田垫付医疗费共计1240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季驾驶被告李九田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季驾驶被告李九田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建生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7152.7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920元(120元/天×16天);③护理费为1484.14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6天×1人);④误工费为5670.43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76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⑥车损200元,原告胡建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2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生各项损失共16627.31元。二、原告胡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九田垫付的医疗费1240元。三、驳回原告胡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胡建生负担36元,由被告李季、李九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