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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山阳县城关镇丰河路经营的“国权杭州小笼包”店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在制售的小笼包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铝“泡打粉”。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184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质量指标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刘胜利、李慧妮、徐丽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共荣、刘胜利、梅光富、徐丽、岐卓的证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泡打粉一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长宁县公安局梅硐镇派出所的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包子中添加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明令禁止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被告人在制售的小笼包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鉴定铝残留超标,其行为违犯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相关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违犯了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对“泡打粉”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该案依据的鉴定结论铝超标有误,但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柯曾峰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