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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蒋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蒋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852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喜科,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清姜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6119317XP。法定代表人蒋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建伟,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蒋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喜科、���卫军及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伟、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3.09‰算至款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由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抵押,被告蒋建伟担保,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借款一直没有清偿。被告蒋建伟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7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月利率9.3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设备雕铣机两台(型号SD-DX8080、SD-DX6040,生产厂家杭州)、四轴联动器一台(生产厂家杭州)、精密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一台(型号EDM-7132,生产厂家合力机械)、数控线切割机四台(型号DK7735、DK7742,生产厂家宁波、陕西)、稳压器三台、摇臂钻床一台(型号Z3040*13,生产厂家华力机械)、台钻/台式攻丝机七台(生产厂家杭州)、钻铣床一台(型号DJ-25,生产厂家湖北)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建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建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蒋建伟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宝鸡��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清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建伟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存在抵押担保,故被告蒋建伟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建伟��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09‰计算)。二、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抵押物雕铣机两台(型号SD-DX8080、SD-DX6040,生产厂家杭州)、四轴联动器一台(生产厂家杭州)、精密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一台(型号EDM-7132,生产厂家合力机械)、数控线切割机四台(型号DK7735、DK7742,生产厂家宁波、陕西)、稳压器三台、摇臂钻床一台(型号Z3040*13,生产厂家华力机械)、台钻/台式攻丝机七台(生产厂家杭州)、钻铣床一台(型号DJ-25,生产厂家湖北)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建伟对被���宝鸡市建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