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关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杨某与被害人冯某等人在梅河口市食品街烧烤店内吃饭,因劝酒一事关某与冯某发生口角,关某持啤酒瓶同杨某将冯某殴打致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杨某与被害人冯某等人在梅河口市食品街烧烤店内吃饭,关某与冯某因劝酒一事发生口角,关某持啤酒瓶与杨某共同将冯某殴打,致冯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冯某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关某、杨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和2016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关某、杨某家属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冯某对关某、杨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持啤酒瓶伤人,对其从重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其从轻处罚;关某、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关某、杨某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后亦同意接收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关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