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邓知学与李伙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知学,李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知学,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伙清,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男,住四川省威远县,由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护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因与被申请人李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10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知学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10月21日再审申请人以104,690元的价格在碗厂镇人民政府购买了碗厂镇建筑公司这个牌子,因当时借用建司牌子承包工程需给付5%的管理费,故2000年3月5日被申请人李伙清自愿出资53,000元与再审申请人共同使用碗厂建司这个牌子,便于自行承包工程,但被申请人李伙清并未支付给自己一分现金,而是亲笔打给自己一张53,000元的借条,此后再审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李伙清还款,被申请人李伙清都承诺有钱了再还。2001年被申请人李伙清承包阳光小区7、8、9号楼工程370万元,使用的碗厂建司牌子,没有给再审申请人管理费。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李伙清以验收工程为由,2002年4月15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18,000元,被申请人收到现金后,亲笔写给再审申请人一张借款借条。200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李伙清以办理新公司牌子为名,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5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三张借条,共计74,500元。2013年9月后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李伙清催还借款,其又以各种无钱理由推脱、逃避,拒不偿还借款,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二)200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李伙清亲笔写的情况说明书中,再次明确被申请人李伙清确实欠再审申请人购买公司牌子53,00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李伙清承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借款18,000元和3,500元这两笔借款均是现金借款,借条均是亲笔书写,以上三笔借款均未偿还。(三)1998年10月21日碗厂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后,再审申请人独自承担了公司亏损26万多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债务,被申请人并没有承担一分钱,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合伙关系。(四)一、二审错误地将1998年12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建司的这份协议认定为该案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五)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李伙清立即返还再审申请人借款74500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伙清承担。被申请人李伙清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知学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邓知学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2000年3月5日被申请人李伙清向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出具53,000元的借条,结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实际上是被申请人李伙清入伙威远县碗厂镇建筑工程公司时未履行共同出资约定而出具的,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并未向被申请人李伙清支付借条所载款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形成的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邓知学释明后其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02年4月15日、7月28日被申请人李伙清向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出具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形成时间是威远县碗厂镇建筑工程公司、威远县山王建司、威远县庆卫建司,三个建司拟设立威远县碗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并明确了组建新公司的费用由原三个公司共同承担,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属威远县碗厂镇建筑工程公司合伙人,再审申请人邓知学负责管理内部帐目,被申请人李伙清负责外面业务,所用费用需向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出具借条借支,被申请人李伙清向再审申请人邓知学借支的款项,在借条上载明了用途,并用于总公司费用及办理新公司牌子用。故双方当事人在该借条形成中,均是履行各自职务的行为,属于新公司设立中的内部关系,由此产生的纷争,应当通过公司设立内部结算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也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释明,其仍坚持主张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履行各自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所涉款项用于合伙事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知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