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光飞与李杰建、冯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飞,李杰建,冯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30号原告:周光飞,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娟,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杰建,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冯向辉,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市邗江区。原告周光飞与被告李杰建、冯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飞的委托代理人樊澍、刘其娟、被告李杰建、被告冯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杰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442元;二、被告冯向辉在11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李杰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7148元。事实和理由:周光飞系韩某母亲,韩某未婚,其父亲已逝世。2016年11月7日,李杰建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儿子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冯向辉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苏H×××××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损坏,韩某当场死亡,周光住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杰建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建负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光住,冯向辉不负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已与英大财险扬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英大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500元,赔偿周光住29500元。另,李杰建一近亲属已代为支付丧葬费11000元,在李杰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周光飞与李杰建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杰建先行赔付13万元,其余损失周光飞另行主张。该事故导致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6640元,因该事故中韩某负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及李杰建已赔付的数额,李杰建尚需赔付周光飞437148元。冯向辉名下HD1442号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李杰建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其已赔付的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向辉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其未购买交强险无异议,但其车辆停在路边,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英大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周光飞89500元,李杰建已赔付周光飞141000元,苏H×××××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韩某生前系一油漆厂油漆工,周光飞为韩某母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光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近亲属韩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33600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韩某生前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80304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杰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再支持周光飞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合计84464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光飞因近亲属��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844640元,英大财险扬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光飞89500元,李杰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致商业三者险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应由李杰建赔偿周光飞528598元,与其先前已赔付的141000元赔偿款相抵充后,尚需赔偿原告周光飞387598元。周光飞主张冯向辉在1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H×××××号货车与韩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飞387598元;二、驳回原告周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周光飞负担123元,元被告李杰建负担1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