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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世明与蓝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明,蓝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683号原告蔡世明,男,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秋权,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茵茵,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衍波,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蔡世明诉被告蓝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廖秋权、陆茵茵、被告蓝衍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裕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偿还借款,并按银行代理利率给与利息。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将于2017年4月份起还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为87元),以上合计20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8日承诺书,证明被告蓝衍波承诺承在2016年12月底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予利息,其个人借款20000元亦按此办法归还;2、2017年1月17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蓝衍波再次承诺还款,又将还款期限推迟。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没有意见,同意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蓝衍波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20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承诺书,被告也承认该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蓝衍波欠原告蔡世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151.09元、由被告蓝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