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国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国锐醉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汽车从珠海市华发商都地下停车场驶出,进入南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南湾大道交丰华路路口V12创业园时,在车上的驾驶位上睡着,后被执勤的民警抓获。民警对被告人孙国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民警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孙国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7.0mg/100ml。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孙国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锐有前科,量刑时考虑该情节。根据被告人孙国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被羁押七日,应予折抵刑期;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珠倩韩天野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