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味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世益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味调味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世益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112号原告:东莞市天味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粟边村(非工业园范围)。法定代表人:苏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晓敏,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州市世益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广州市番禺湘粤粮油农贸批发市场2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春辉。原告东莞市天味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世益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同意于终止合作时还清此欠款。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单,确认欠东莞明记货款17900元。东莞明记即指原告,因原告使用“美味明记”这一商标标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沛林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商标注册,2008年5月14日取得“美味明记”为主要内容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一再拖延。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欠条、欠单、名片、商标查询资料、商标注册证、工商查询结果及苏沛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中欠条及欠单有加盖被告名称的印章及相应人员的签名确认,商标注册证及工商查询结果有加盖相关行政部门印章,而名片、商标查询资料及苏沛林的情况说明与商标注册证情况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调味品产品。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同意于终止合作时还清以上欠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单,确认欠东莞明记货款179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沛林于2008年5月14日注册了“美味明记”的商标;苏沛林确认该商标一直是原告在使用,由于原告在东莞市,所以外地客户就简称原告为“东莞明记”,被告出具欠单所欠东莞明记货款17900元,是欠原告的货款。另,东莞暂没有名称为“东莞明记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对案涉货款问题,一方面,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欠单确认欠东莞明记货款179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了“美味明记”的商标,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关于该商标由原告使用,而原告住所地在东莞市,外地客户简称原告为“东莞明记”的主张合乎情理;同时,鉴于原告手持该欠单原件,且东莞没有名称为“东莞明记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出具欠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7900元。另一方面,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可见,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市世益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味调味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广州市世益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翟 菁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