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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黎丽胡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胡大东,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主要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胡大东,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黎丽,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诉被告胡大东、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东、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大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1215.18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9月3日,共欠正常利息24690.76元,罚息895.71元,复利1560.83元,本息合计328362.48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1215.18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胡大东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黎丽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大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大东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设定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大东发放贷款32万元。但被告胡大东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若干。二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大东、黎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大东与被告黎丽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被告胡大东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黎丽作为申请人配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6日,被告胡大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胡大东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32年12月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黎丽在合同上以抵押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胡大东发放了贷款32万元。贷款之初被告胡大东尚能按期归还,但自2015年3月3月起,被告胡大东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截止至2016年9月3日,被告胡大东下欠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贷款本金301215.18元,利息24690.76元,罚息895.71元,复利1560.83元。现由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胡大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1215.18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9月3日,共欠正常利息24690.76元,罚息895.71元,复利1560.83元,本息合计328362.48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1215.18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胡大东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黎丽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胡大东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胡大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大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胡大东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丽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胡大东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其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因此,被告胡大东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虽没有其妻被告黎丽作为共同贷款人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大东及被告黎丽。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就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东和被告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01215.1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3日,共欠正常利息24690.76元,罚息895.71元,复利1560.83元;2016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就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225.4元,由被告胡大东、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