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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志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207号罪犯徐志能,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清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徐志能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月1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徐志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广东省北江监狱刑罚执行人员杨某、戴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志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获得嘉奖16次;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被扣23分,其中2014年5月23日因该犯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等违反劳动现场行为规范被扣1分,2014年7月25日因欠产被扣2分,2014年8月22日因该犯不按规定穿着囚服被扣1分,2014年9月30日因欠产被扣1分,2015年2月8日因在监舍小组抽烟被扣1分,2015年2月28日因无欠产被扣5分,2015年3月20日因私藏生产资料被扣1分,2015年3月30日因欠产被扣2分,2015年5月5日因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等违反劳动现场行为规范被扣2分,2015年5月29日因列队行进不听指挥被���1分,2015年6月15日因在劳动岗位上睡觉被扣1分,2015年7月28日因私藏火机违反生活规范被扣2分,2015年9月24日因监狱人民警察找谈话时态度恶劣被扣2分,2016年4月26日因发现自制电筒一个被扣1分;2016年1月13日因严重违反监规纪律被警告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罪犯徐志能在本考核期内因多次违反监管规定被扣分,且因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处罚。显然,该犯未能认识到所犯罪行对社会、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危害,未能真心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差,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循审判员 赖洁华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