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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何林林、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何林林,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林,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被告:程敏,男,汉族,1972年3月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何林林、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林、程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3383.23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902.25元、罚息和复利3870.25元,合计人民币246278.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何林林所有的牌号苏A×××××、发动机号15388060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林林、程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18%,按月等额还款,合同同时对抵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多次发生逾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两被告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223383.23元,拖欠利息19025.25元、逾期利息3870.2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结清本息和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林林未应诉答辩。被告程敏未应诉答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个人借款借据;4、贷款罚息表。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林林、程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何林林、程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18%,按月等额还款,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何林林以其名下宝马3系汽车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何林林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何林林名下牌号苏A×××××、发动机号15388060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何林林发放了贷款。两被告陆续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两被告只结清2016年5月24日之前的应还款额,尚欠本金223383.23元,拖欠利息19025.25元、罚息和复利387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何林林为上述借款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综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林林、程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林、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23383.23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9025.25元、罚息和复利3870.25元,合计人民币246278.7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何林林、程敏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何林林名下牌号苏A×××××、发动机号15388060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保全费17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4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冬琳人民陪审员  周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