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941陈炳州与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炳州,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941号申请执行人陈炳州,男,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20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田智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炳州与被执行人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78475.9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在昆山无房产、土地等登记。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陈炳州与被执行人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总计偿还申请人178475.97元,由昆山克顿纳米涂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收取被执行人在外的货款93800.32元,另在2017年9月底前支付申请人5万元,在2017年10月底前支付申请人余款。如被执行人按期足额履行完毕,申请人放弃余款执行;如按期未足额履行完毕,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鉴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