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仲伟辉与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辉,曹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24号原告:仲伟辉,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曹浩,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仲伟辉诉被告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曹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现金5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年,2016年5月14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鉴于被告无还款诚意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金5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2、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浩辩称,当时其需要用钱,原告替其垫付58000元后转为借款约定2016年后还款未约定利息。现在资金紧张无钱还款,同意于2017年年底前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处理事故原告仲伟辉为被告曹浩垫付58000元,后该笔垫付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2016年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仲伟辉本金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16日。”现被告在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偿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浩向原告仲伟辉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浩借款不还有违诚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浩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仲伟辉借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曹浩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记员 王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