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邢海望与梨树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泽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海望,梨树县民政局,马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望,女,汉族,1983年9月8日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泽,1981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望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泽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梨树县民政局是于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邢海望及第三人马泽补发的结婚登记证,应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海望的起诉。上诉人邢海望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行初2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首先,本案系婚姻关系之诉,并非普通行政诉讼,其行为后果存在持续侵害性,该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和第三人以后的婚姻家庭,是否构成重婚等一系列问题。其次,婚姻登记机关是一个特殊的行政职能机关,其行为后果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同时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文明、伦理和治安的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作出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自行撤销,婚姻登记机关所作的错误登记、补证等不当行为,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纠正错误判决后,婚姻登记机关方可根据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吉林省梨树县民政局在为上诉人和第三人补办结婚证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补办结婚证时,未告知上诉人上述权利。且办证行为后果一直在持续侵害上诉人再婚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补证)时,未告知其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婚姻登记条例》中未有其所称“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自行撤销”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补发结婚证错误,应向其申请撤销,如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关职责,上诉人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