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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739号原告: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82443F),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22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黄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93586257H),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2898弄1-193号31幢3号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任志强。原告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马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2、被告永马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保证金2326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被告入住原告商场,共同联合经营。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前将货款保证金242698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一致未予回应。被告永马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同曦瑞都购��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瑞都购物公司)。2015年6月29日,同曦瑞都购物公司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被告入住原告商场,共同联合经营。2016年5月4日,同曦瑞都购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作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关于诗易茜/SCFASHION品牌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底提前解除原《联销合同》,由丙方接管诗易茜/SCFASHION品牌。甲方应付乙方的257302元款项与乙方应退还的50万元货款保证金相抵,甲方应付的反保结算款视为已经付清,剩余货款保证金242698元由乙方直接转至丙方。现合同无论何原因解除/终止,丙方需于合同解除/终止后3日内将货款保证金242698元全额返还至甲方。”2016年7月17日,同曦瑞都购物公司与被告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18日提前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前将货款保证金242698元退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1万元于被告撤场后三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另查明,2017年1月5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南京同曦瑞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联销合同、三方协议、解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既解除了双方为原告在被告处设柜经营诗易茜/SCFASHION品牌而签订的相关协议,又就双方解约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按《解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保证金242698元并主��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质量保证金,考虑到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承担事宜达成协议,且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永马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原告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联销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二、被告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保证金2326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55元,由原告南京同曦瑞都新生活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被告永马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9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加骥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