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魏龙珠与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魏龙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魏龙珠,男,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龙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549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且已自愿放弃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自愿放弃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办结交接手续并结清了劳务费用。此后被上诉人离开了上诉人处,未再提供劳务。2016年5月2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邮政专递送达的律师函,表示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且处分自己的该项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因其反悔而失去效力。被上诉人魏龙珠辩称: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不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也未作出任何书面通知,双方交涉后没有任何结果。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两倍工资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仅仅领取了应有的工资,由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龙珠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判决原野运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63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2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野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原野运输公司无需支付魏龙珠二倍工资826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龙珠陈述于2015年3月份至原野运输公司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野运输公司也未为魏龙珠参加社会保险。原野运输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魏龙珠工资,在工薪表上签字领取现金,原野运输公司已结清魏龙珠的工资。魏龙珠2015年6月份至2016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7860元、6290元、9080元、6820元、7040元、6860元、6450元、8380元、2985元、381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63元。魏龙珠陈述2016年3月15日原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驾驶员人数太多口头通知魏龙珠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4月9日,魏龙珠通过邮政专递向原野运输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函载明:魏龙珠入职以来,原野运输公司没有与魏龙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魏龙珠参加社会保险,魏龙珠提出与原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野运输公司于次日签收。原野运输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的付款凭证1份,载明:收款人为魏龙珠,事由为结清劳务费9590元、双方无瓜葛、解除劳务合同,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魏龙珠陈述于2015年3月份至原野运输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野运输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支付二倍工资。魏龙珠主张原野运输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原野运输公司未提供魏龙珠2年以内的工资表,仅提供了2015年6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表,该院以该期间月平均工资6863元作为计算魏龙珠2015年4月、2015年5月二倍工资的标准。原野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为75491元(6863元/月×2个月+7860元+6290元+9080元+6820元+7040元+6860元+6450元+8380元+2985元)。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魏龙珠于2016年4月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书面通知原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魏龙珠提出因原野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野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魏龙珠二倍工资差额75491元;二、驳回魏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野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2355元,由魏龙珠负担73元,原野运输公司负担235元,其余的保全费另案处理。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有被上诉人签名的2016年3月16日付款凭证中所载付款事由为“结清劳务费9590元、双方无瓜葛、解除劳动合同,不主张任何权利”,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于当时对于“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而提出,2016年3月16日结算劳务费时并未对该二倍工资问题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现主张的该二倍工资差额实际是要求对上述结算形成的付款凭证所约定的“双方无瓜葛、不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予以撤销。鉴于当时所结算的劳务费用数额与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相差甚大,上述条款符合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基于案件情况认定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