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廖群英与刘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群英,刘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08号原告廖群英,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东,男,成年,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廖群英诉被告刘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群英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群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永东支付钢材款23470元及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东2013年间曾在廖群英在寻乌县综合大市场钢筋店赊购钢材。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刘永东仍欠廖群英钢材款人民币2347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廖群英执存。此后,经过廖群英多次催取,刘永东至今仍未给付。刘永东未提出答辩。廖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廖群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廖群英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2、刘永东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3470元的欠条一张,能证明刘永东结欠廖群英钢材款234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永东于2013年间曾在廖群英寻乌县综合大市场钢筋店赊购钢材。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刘永东仍欠廖群英钢材款人民币23470元未支付。刘永东遂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廖群英执存,欠条载明:“今欠到廖群英钢材款计人民币贰万叁千肆佰柒拾(¥23470.00元)。此据欠款人:刘永东2014年2月21日135××××7127”。此后,廖群英多次要求刘永东支付钢材款,但没有结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廖群英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其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东结欠原告廖群英钢材款23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廖群英要求被告刘永东支付钢材款23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群英未举证证明欠款约定有利息,其主张被告刘永东支付钢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刘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群英支付钢材欠款计人民币23470元;二、驳回原告廖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3元,由被告刘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瑞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