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南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南村民委员会,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597号原告:陈秀珍,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17355570H,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南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F3003221-3,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南村。法定代表人:方惠贞,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385152-1,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黄村。法定代表人:刘冰,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69288827Q,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与规划路交叉口北侧(前黄段)。法定代表人:赵美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珍与被告泉州明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凤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南村委会”)、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纬恒(福建)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恒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明恒公司、凤南村委会、前黄镇政府、纬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其耕地恢复原状,退还所占耕地;二、明恒公司、凤南村委会、前黄镇政府、纬恒公司赔偿其因无法耕种所造成的损失(自2010年11月份起至退还耕地时止,具体以评估为准)。事实与理由:其向凤南村委会承包耕地、旱地进行农作物耕种。当时,泉州市肖厝经济��发管理委员会向其核发《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约定:由其承包耕作耕地即大阪水田0.56亩、破厝口水田0.75亩、园吓旱地0.2亩;承包期限30年,即自1997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等等。2010年11月份,在水稻收成准备下一季耕作时,明恒公司、纬恒公司为了在其耕地上建设厂房,未经其同意,伙同凤南村委会将其耕地覆盖,致使其耕地无法耕作。因此,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耕地承包耕作权,应立即停止、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对诉争土地使用权问题,陈秀珍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恒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泉港国用(2011)第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双方一致确认陈秀珍持有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耕地地块,现在纬恒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案诉争土地存在陈秀珍和纬恒公司均为使用权人的情形,故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究竟是陈秀珍还是纬恒公司,目前存在争议。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依法先由陈秀珍与纬恒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陈秀珍在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能解决前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秀珍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