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人徐尹,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肖忠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徐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尹因怀疑前妻和自己离婚与被害人徐某有关,徐尹看到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金玉路32号麻将馆打麻将,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徐某进行刺砍,造成徐某头部、脖子和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徐尹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尹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徐尹无故用水果刀对其砍刺,造成其头面部、颈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璧山区丁家医院诊断为:1.头部多处皮肤裂伤;2.左侧耳廓贯穿伤伴耳后血管、肌肉损伤;3.颈部及左上臂皮肤、肌肉裂伤;4.创伤性脑损伤、双肺上叶小叶性肺气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六天后出院,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徐尹的刑事责任;2.要求徐尹赔偿其医疗费9965.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共计1546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了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尹均无异议,同时表示其目前无资金对徐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尹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尹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尹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965.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为其主张200元。以上共计126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8天应折抵刑期。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6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