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占峰与梁艳、王飞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峰,梁艳,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025号原告:刘占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梁艳,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峰诉被告梁艳、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81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飞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峰,被告梁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被告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梁艳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9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012年11月4日的借条是后补的。我当时实际借款没有原告所诉那么多。2011年1、2月份借原告30000元,2012年7、8月份借原告80000元,共借原告110000元。其余80000元是利息。我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2015年我偿还过原告45000元的利息。被告王飞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请求中原告没有明确是谁向谁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飞和梁艳已在2015年6月24日离婚,原告对该事实知情,在离婚前王飞对本案所谓的债务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并非是梁艳和王飞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梁艳对借款过程说的也不是非常明确,因此,王飞有理由怀疑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可能是原告和被告梁艳串通好所制造的虚假诉讼。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被告梁艳和被告王飞于2010年7月9日在武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份,被告梁艳向原告刘占峰借款30000元。2012年7、8月份,被告梁艳又向原告刘占峰借款8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被告梁艳未向原告刘占峰出具借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梁艳向原告刘占峰补打借款19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2015年6月份,被告梁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刘占峰5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梁艳、被告王飞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占峰主张大额现金交付与被告梁艳,应举证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地点、在场证明人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刘占峰主张被告梁艳向自己借款190000元,除了提供被告梁艳出具的借款190000元借条外,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梁艳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艳��认自己向原告刘占峰借款110000元,视为被告梁艳对110000元借款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该1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梁艳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刘占峰的诉讼请求支持1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梁艳向原告刘占峰借款110000元发生在被告王飞与被告梁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梁艳辩称付给原告利息45000元,刘占峰不予认可,被告梁艳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占峰自认被告梁艳通过转账给付5000元,视为原告刘占峰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在双方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梁艳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刘占峰5000元,理应从110000元借款中扣除。虽然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对雅园新村的房产进行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对双方产生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刘占峰仍��向他们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偿还拖欠的借款,故被告王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梁艳辩称,所借款项被自己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梁艳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占峰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原告刘占峰���担2370元,由被告梁艳、被告王飞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祥审 判 员 董耿耿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履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方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