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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青,段体红,杨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38号案外人刘忠让案外人刘成峰案外人刘成林案外人刘成彬申请执行人杨青(曾用名杨道兰)申请执行人段体红被执行人杨秀勤在本院执行杨青、段体红与杨秀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自西向东1至5间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对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作价903276.9元,交付杨秀勤抵偿齐翠云、桑红利所欠债务。裁定书生效后,杨秀勤于2016年7月12日将上述房屋中自西向东1至6间厂房抵偿给债权人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刘成彬。现上述房产已经是案外人的的合法房产,请求法院停止对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自西向东1至5间厂房的执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条复印件十二份。3、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的《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一份。4、(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辩称,1、因案外人并未提交借款的转账凭证,所以案外人与杨秀勤之间的抵债是虚假的。2、根据《物权法》等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杨秀勤仅与案外人签订了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登记,所以该房产所有权还是归杨秀勤所有。3、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2016年11月30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案外人都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案外人与杨秀勤的所有协议、合同均为无效。本院查明,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齐翠云(齐云)、桑红利所有的位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自西向东)作价903276.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秀勤抵偿被执行人齐翠云、桑红利所欠债务。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杨秀勤时起转移。杨秀勤在收到(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后,与案外人签订了《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本院查封的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自西向东1至5间厂房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的目的是以物权抵偿借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持有与被执行人杨秀勤签订的《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厂房偿还欠款见证书》本质上的目的仍是为了消灭金钱债权。同为债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所以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不宜受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阻却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执行。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忠让、刘成峰、刘成林、刘成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贾胜乐审判员  胡国营审判员  仵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红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