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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娥与被告陈静岩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娥,陈静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357号原告:陈宝娥,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林,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陈静岩,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玮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宝娥与被告陈静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林、被告陈静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玮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宝娥医疗费9255.59元、奖金损失14121.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总计29176.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患有精神抑郁障碍病症。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时,被告疾病复发,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性损伤、右眼钝击伤、右眼结膜裂伤、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血尿原因待查。原告住院治疗20日,出院后休息43天,支付医疗费9255.59元。因住院休息造成奖金损失14121.00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200.00元的处罚决定。经单位调解被告拒不给付上述费用,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宝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事实。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计划财务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后病假期间防疫津贴4521.00元予以扣发。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人事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后病假期间精神文明奖9600.00元予以扣发。7、门诊病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8、医疗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实际产生医疗费9255.59元。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800.00元。10、陈静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陈静岩有精神疾病事实。11、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实际产生医疗费明细及用药明细。12、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误工及误工情况。被告陈静岩辩称,1、医疗费中治疗腰部的费用及扩大医疗部分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曾击打过原告的腰部。2、奖金并不属于误工损失,奖金不在员工的既得收入范围内,奖金要结合职工在工作中的综合表现及本单位效益考量、发放,在本案中原告的奖金损失与被告的打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从打架的起因看,原告明知道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还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事件的发生,是存在加大过错的,对于原告及被告的损失均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静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双方是厮打,并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殴打,对双方都有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宝娥在纠纷发生前本身存在泌尿道感染的相关性疾病病史,血尿与此次纠纷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静岩对原告陈宝娥提交的1、4、10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静岩对原告陈宝娥提交的2、3、5、6、7、8、9、11、12号证据均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原告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陈宝娥提交的2、3、5、6、7、8、9、11、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宝娥对被告陈静岩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陈静岩和原告陈宝娥在承德附属医院被服管理中心因工作发生争执,到下班的时候原告陈宝娥就去值班室换衣服,因原告陈宝娥进值班室换衣服前在楼道里说了句“站着茅坑不拉屎”,当时原告陈宝娥并没有冲着被告陈静岩说,但被告陈静岩因有抑郁症,就气汹汹的跟了过来,被告陈静岩伸腿踹原告陈宝娥,并由杯子泼。后被告陈静岩与原告陈宝娥在值班室内相互厮打,被告在厮打中将原告陈宝娥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性损伤、右眼钝击伤、右眼结膜裂伤、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血尿原因待查。原告陈宝娥的伤情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被告陈静岩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200.00元的处罚决定;对原告陈宝娥作出了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住院治疗20日,支付医疗费9255.59元。2016年11月18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周,2016年12月16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4周。原告出院后休息43天,因住院休息造成奖金损失14121.00元,原告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计划财务处证明一份,证用原告因伤后病假期间防疫津贴4521.00元予以扣发。提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人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后病假期间精神文明奖9600.00元予以扣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静岩和原告陈宝娥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陈静岩首先上来动手打了原告,进而原告陈宝娥与被告陈静岩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陈静岩将原告陈宝娥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并造成伤害,对此被告陈静岩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岩赔偿相应医疗费、因病假带来的奖金损失、鉴定费等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发生矛盾后虽有证据证明被告首先动手打人,但原告陈宝娥与被告陈静岩发生争执,言辞不当同时发生厮打,原告陈宝娥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现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较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宝娥医疗费9255.59元、误工带来的损失费14121.00元(造成奖金损失、防疫津贴)、鉴定费800元,总计24176.59元的70%,计16923.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原告负担53.00元,被告负担211.50元,退回原告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