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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有付、陈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付,陈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付,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华,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一路9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4554890M。负责人:胡敏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亮,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婵倩,女,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有付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被上诉人陈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庭审中称“改判请求”是指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上诉人赔偿款39055.5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又将双方责任变更为同等责任,一审没有进行现场重新勘验和提取新证据就减轻侵权人责任,没有道理。2、上诉人诉讼请求涉及的医疗费用136389.07元,不包含另外的医疗费用1297.70元,一审判决抵扣医疗费用1297.7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陈爱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认定陈爱华责任的依据是未减速驾驶,没有明确的违章行为,交警部门以陈爱华未减速驾驶为由认定陈爱华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医疗费用1297.70元在计算医药费的时候是总计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庭审中称1297.70元未包含在医疗费用136389.07元中。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辩称意见与陈爱华意见一致。庭审中称对陈爱华所述1297.70元未包含在医疗费用136389.07元中的事实无异议。李有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爱华支付医药费88472元(上述费用为李有付受伤后至2016年11月12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其他费用及损失待明确后另行起诉),即李有付共花费医疗费136389.07元,扣除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陈爱华与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该医药费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爱华与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8时35分许,陈爱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南陵县沿S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九榔村路口时,其驾驶的轿车前保险杠右端、右大灯、右后视镜与李有付驾驶的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有付受伤。2016年11月7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铜义公交认字[2016]第092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路口时,观察疏忽,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1月10日,陈爱华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向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12月9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李有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当日,李有付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血肿,脑干伤、额部皮下血肿;2、鼻骨骨折;3、两肺挫伤;4、L4椎体轻度前滑脱;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急性呼吸衰竭;7、牙齿脱落(2颗);8、双额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于2017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支付136389.07元。李有付住院期间,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陈爱华以现金垫付医疗费69297.70元。另查,皖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李有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爱华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比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观过错,结合双方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情况进行综合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所反映的事故发生地点、双方车辆碰撞点、车辆制动痕迹及方向等情况,陈爱华驾驶车辆驶近路口时观察疏忽,未遵守安全驾驶的规定存在过错。而李有付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相较而言存在较大过错,且该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强的原因力,故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认定侵权人陈爱华应对李有付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有付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136389.07元,扣除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126389.07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即63194.54元。由于陈爱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69297.70元,陈爱华已垫付医疗费足以填补李有付现有损失,对李有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有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李有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有付提交证据:2017年拍摄的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路况及路面有菱形标志和6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公安机关鉴定陈爱华事发时车速为64-67公里/小时,陈爱华属于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陈爱华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李有付关于陈爱华事发时车速超速的证明目的。60公里/小时标志在事发时路段后面,陈爱华事发路段的限速是80公里/小时,陈爱华只有看到60公里/小时的标志以后才能减速,这也是交警部门因当时车速为每小时64-67公里的鉴定没有认定陈爱华超速行驶的理由。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陈爱华一致,并补充称李有付与陈爱华当时是同向行驶,事故直接原因是李有付突然转向变道,撞到了陈爱华的车辆,一审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陈爱华超速行驶,李有付对该认定书未有异议,现主张陈爱华车速超速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有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陈爱华应当对李有付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陈爱华一审质证认为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诉讼中未有证据证实其质证理由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有付承担次要责任,李有付据此主张陈爱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有付关于另有医疗费1297.70元未计入136389.07元医疗费损失的主张,陈爱华、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有付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37686.77元(136389.07元+1297.70元)应获得相应赔偿。因陈爱华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爱华予以赔偿。现李有付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37686.77元,扣除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127686.77元,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89380.74元,扣除陈爱华垫付的医疗费69297.70元,人寿财险铜陵支公司尚需赔偿李有付医疗费损失20083.04元。综上所述,李有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上有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有付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有付医疗费损失20083.04元;三、驳回李有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李有付负担778元,由陈爱华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李有付负担1555元,由陈爱华4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慧萍审判员  戴瑞亭审判员  范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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