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温长有与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有,邹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60号原告:温长有,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邹新民,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温长有与被告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新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温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经温长青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2年12月30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担保人温长青具体住址不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邹新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借款的过程及被告签名系本人签字的事实。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虽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是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邹新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生产缺少资金,经温长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由温长青与被告邹新民共同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6000.00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2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担保人温长青去向不详,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温长青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6000.00元。放弃逾期利息。被告邹新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6000.00元构成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按年利率2分计息,系2012年整年利息。2012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经当庭核实,原告与被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该借期内利息为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调整后的利息应为600.00元。故被告邹新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温长青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以及放弃逾期利息,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被告邹新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新民偿还原告温长有本息合计5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30元,被告邹新民负担4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长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