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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先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先茂,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于2011年12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甘其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先茂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先茂及其指定辩护人甘其纳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先茂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公交车站附近,从赵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上窃走电瓶。后又至牛栏山镇×村村口南侧路边,从张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窃走电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叶先茂后被抓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先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叶先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叶先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先茂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环岛×公交车站附近,窃走赵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的电瓶,后又至牛栏山镇兰家营村村口南侧路边,窃走张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叶先茂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11月7日7时许,我把飞鸽牌红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牛山环岛×公交车站台附近,下午17时发现车辆电瓶没有了,便打电话报警。因为我车上安装了定位仪,我按照定位仪显示的地方带警察去了朝阳区孙河乡×村。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1月7日13时我骑电动三轮车前往牛山镇×村口,并将电动车停放在村口南边路上。17时50分我发现车座���掀起,电瓶线被剪断,电瓶不见了,后我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叶先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7日中午14点左右,我骑电动车顺着昌金路往西到京密路路口东南侧,我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我用随身携带的小扳子把车座卸下来,拔掉电源线,提起电瓶箱内的四块电瓶放入了我的车内,随后骑车离开了。我继续骑车沿京密路向南走到一个村口,看见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车没有上锁,我就把里面四块电瓶拿走了。当天我回到暂住处发现有一个电瓶上带着一个追踪器,我把追踪器拽下来扔了。第二天,我把电瓶卖了,钱都被我花了,后被警察抓了。叶先茂辨认出顺义区牛山镇昌金路与京密路交叉口东北角及顺义区牛栏山镇×村口处就是其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地点。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证实:超威黑金牌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880元;胜奥牌电动车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2020元。5、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叶先茂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张某报案,当日民警发现涉案赵某电动车定位仪显示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村,2016年11月8日经调取孙河派出所相关监控,发现叶先茂住处并将其抓获。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叶先茂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先茂的前科劣迹情况。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先茂亲属���法庭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900元,现在案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先茂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先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主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先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先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叶先茂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千零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 功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