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杨兵,蔡建国,王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瑞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蔡建国,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王凯,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国,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兵及原审被告蔡建国、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引发涉诉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逆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杨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蔡建国、王凯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元(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蔡建国、王凯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1时45分许,杨兵驾驶冀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承载宗积洪、宋彦飞、宋彦宏)施工过程中沿宝白公路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东侧第二条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加900米处,遇蔡建国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同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冀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骏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坏,杨兵、宗积洪、宋彦飞、宋彦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支队认定,杨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宗积洪、宋彦飞、宋彦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兵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7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上肢和下肢多处擦伤。医嘱建休7天。被告王凯系冀J×××××号、津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凯与蔡建国系个人劳务关系,蔡建国系王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期间。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兵驾驶的冀A×××××号车辆系工程作业车辆,该车辆在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凯、蔡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其车辆顺行,而杨兵驾驶的冀A×××××号车辆逆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杨兵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原告杨兵驾驶冀A×××××号车辆为工程作业车,虽其行驶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但未采取安全设施进行防护而影响了过往车辆通行,其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蔡建国驾驶车辆已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支队认定,杨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蔡建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宗积洪、宋彦飞、宋彦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杨兵与蔡建国责任比例为50%:50%。被告王凯与蔡建国系个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期间,故此蔡建国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蔡建国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王凯承担50%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200元/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为7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经核算金额为757.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694.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7元、误工费75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兵经济损失169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联系方式:杨兵186××××17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兵与原审被告蔡建国驾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同等,承保蔡建国驾驶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蔡建国没有责任。案中证据显示,杨兵是案外人石家庄瑞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养护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员,杨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案外人所有的道路施工车辆,事发当时,杨兵驾驶该车辆正在进行公路标线施划施工。根据相关规定,道路养护和工程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杨兵因逆行而应承担涉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蔡建国行车未保证安全且超出限制时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涉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