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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夏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某,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异5号案外人张某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原籍湖北鹤峰县,现居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执行业证号14228201410949109,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夏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琳对本院查封的夫妻共有房屋(宜昌市虹桥国际公寓A1-1702室)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琳称,申请执行人卢斌与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及夏晓波的借款合同纠纷因政府政策调整所致,非故意违约,所欠债务应由星火公司承担,不应查封案外人现有的唯一住房,请求本院解封房屋以保证正常生活。申请执行人卢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五峰法院(2016)鄂05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889350.00元。夏晓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夏晓波与张琳为夫妻关系,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当五峰星火矿业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即申请法院查封房屋偿还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继封并拍卖房屋,其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夏晓波无合理事由未到庭。当事人围绕申请异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斌与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夏晓波因合同纠纷,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5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卢斌人民币889350.00元及律师费用10000.00元,被执行人夏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卢斌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夏晓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卢斌提供的财产线索,强制查封位于宜昌市伍家区夷陵大道358-1-13号虹桥国际公寓A1-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157.67平方米,房权证号:伍家区0340698-1号,他项权证号:0099771,共有情况:共同共有。2017年5月9日,案外人张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解除查封的房屋,不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承担申请执行人卢斌与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公司、夏晓波之间的债务。本院认为,(2016)鄂05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五峰星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卢斌人民币889350.00元及律师费10000.00元,被执行人夏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执行中发出了(2017)鄂0529执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夏晓波与案外人张琳共同共有房屋(虹桥国际公寓A1-1702室),案外人张琳提出不能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且不能用于清偿星火公司债务的理由因与裁判文书判决不符,其理由难以成立。因此,案外人张琳的异议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张琳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刘学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