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86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与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春,杨超,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986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负责人:李昌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超,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江淮,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翟树友,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被告:王理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焦雪芹,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智贵,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春、杨超、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陈宾,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杨超,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及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被告韩江淮,被告翟树友的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杨素梅,被告王理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140000元、利息156464.3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律师费292800元及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超所有的位于丹徒聆湖尚郡18幢0101室在本金3415000元、利息74835.53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1400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春、杨超共同所有的位于丹徒香格里拉庄园XX幢XX室在本金3725000元、利息81628.82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1527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8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额度、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超共同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高抵字【2015】第05-企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杨超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放款3415000元,约定款项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8.568%。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额度、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超、杨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谏)农商高抵字【2015】第05-企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杨春、杨超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谏壁支行依约放款3725000元,约定款项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8.568%。被告杨春、杨超、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已欠原告本金7140000元,利息156464.35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春、翟树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需要审核借款本息。被告杨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需要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韩江淮辩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被告杨素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王理顺辩称,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均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韩江淮、王理顺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载明具体金额,且原告未将借款情况告知被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8号,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4954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8.568%。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8.56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杨超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高抵字【2015】第05-企8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超自愿为借款人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4954000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超所有的丹徒XX幢XX室,抵押物暂作价4954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放贷3415000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568%。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停止付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05-企13号,约定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5327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8.568%。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8.56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被告杨超、杨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谏)农商高抵字【2015】第05-企13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春、杨超自愿为借款人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5327000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超、杨春共同共有的丹徒香格里拉庄园XX幢XX室,抵押物暂作价5327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放贷3725000元,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8.568%。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停止付息。2014年9月5日,被告杨春、杨超、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分别向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约定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23日,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与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总计2928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超、杨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出借相应款项,由于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要求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4000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杨春以其抵押物对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21日,第一笔借款本金3415000元的借期内利息为73962.07元(不含复利),第二笔借款本金3725000元的借期内利息为80676.05元(不含复利)。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谏壁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杨超、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自愿对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春、杨超、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借款本金714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1日产生的利息为154638.12元,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7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384%计算。借期内复利按年利率8.568%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后复利按年利率11.1384%按月计收复利)。二、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有权对被告杨超所有的丹徒XX幢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金3415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杨超、杨春共同共有的丹徒香格里拉庄园XX幢XX室在本金3725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江格兰春普化工有限公司、杨超、杨春、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韩江淮、翟树友、杨素梅、王理顺、焦雪芹、王智贵、王志红负担65986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负担2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