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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与被告宋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宋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77号。法定代表人:宋登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梅,女,该行员工。被告:宋定伟,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与被告宋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定伟经本院在四川法制报第5750期16版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335.8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复利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宋定伟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3万元。经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宋定伟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期限3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7239.5元,到期日期2016年8月7日。被告宋定伟自愿将其拥有的会东县冷冻厂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定伟支付了23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照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6年4月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个人凭证基础信息1份、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定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定伟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3万元。原告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宋定伟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3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7239.5元,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浮35%,逾期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7日到期,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335.80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5335.8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复利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5335.8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兴勇人民陪审员  刘纳友人民陪审员  海德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