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宝生与林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生,林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518号原告:沈宝生,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林兰生,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宝生与被告林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生、被告林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兰生偿还沈宝生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兰生以其养女林秀丽需要疗伤为由,于2011年5月23日向沈宝生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林兰生就该借款出具一份借条给沈宝生收执。借款后,林兰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林兰生辩称,本人向沈宝生借款7000元属实,百分之三的利息也是对的,但利息已归还至去年年底。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林兰生出具一份借据给沈宝生收执,载明向沈宝生借款合计7000元。本院认为,沈宝生与林兰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林兰生也承认借款7000元属实,应予认定。林兰生借款后未归还本金,沈宝生请求林兰生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沈宝生提出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林兰生自认月利率3%属实,但称已付还利息至2016年,不同意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所以,沈宝生请求借款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可以从沈宝生起诉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沈宝生借款7000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沈宝生的其他起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培杰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