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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思尧诉被告王建民、洪锡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尧,王建民,洪锡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674号原告:高思尧,女,200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钱秀君,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锡占,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思尧诉被告王建民、洪锡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思尧的法定代理人钱秀君、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被告王建民、洪锡占、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尧诉称:2016年12月18日17时20许,王建民驾驶辽K80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汇通薄板厂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洪锡占驾驶的德利泰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孙宝凤、王美娣、钱秀君、高思尧、高诗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洪锡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4089.8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王建民驾驶的车辆辽K80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4089.81元;2、伙食补助费400.00元;3、护理费813.76元;4、财产损失480.00元;5、复印费25.50元;6、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6109.07元。被告王建民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调解。住院费用用药不合理,要求核实。被告洪锡占辩称:听从法律合理判决。交强险赔偿范围是针对第三者,我们对于车都是第三者,与本车是否有交强险无关。交强险只要有主次责任就要全额赔偿。其它同意合理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洪锡占承担次要责任,该车没有投保保险,应视为其应当承担交强险,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同意40元;眼镜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开票日期是2016年12月22日,在这期间原告未出院,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的物损,不予赔偿;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王建民驾驶辽K80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汇通薄板厂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洪锡占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孙宝凤、王美娣、钱秀君、高思尧、高诗然)发生事故,致洪锡占及乘车人孙宝凤、王美娣、钱秀君、高思尧、高诗然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建民承担主要责任,洪锡占承担次要责任,孙宝凤、王美娣、钱秀君、高思尧、高诗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期间级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一月内骨科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民所驾驶的辽K80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锡占所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本起事故其中一名伤者高诗然因受伤较轻,没有治疗,自愿放弃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高思尧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民及被告洪锡占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089.81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4089.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8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50.0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813.7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813.76元(101.72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80.00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票据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为事故发生之后,且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5.50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89.81元;2、伙食补助费400.00元;3、护理费813.76元;4、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5503.57元。由于被告王建民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K80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76.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76元(813.76元+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790.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建民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98.98元〔(4089.81元+400.00元-776.98元)×70%〕;由被告洪锡占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13.85元〔(4089.81元+400.00元-776.98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思尧各项损失1790.74元;二、被告王建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8.98元;三、被告洪锡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85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21.00元,由被告洪锡占负担9.00元,由原告高思尧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