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夏某某,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9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1,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2,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2,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款项偿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前被告夏某某在泾阳县太平镇开办了砖厂,2011年注册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夏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每半年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2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砖厂被国家征收,无法生产,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认为借款人为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咸阳勃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方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