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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家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勇,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家勇与吸毒人员王某通过手机联系后,携带毒品冰毒零包25个,来到黎平县中潮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在高速路高架桥下进行交易毒品冰毒零包一个,净重1克。当日下午16时左右,二人再次约定来到黎平县中潮镇中潮工业大道牛湾叉路口进行毒品冰毒交易时,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张家勇身上查获并扣押19个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共净重7.5克;查获赃款15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装毒品冰毒的盒子一个。从王某身上扣押得6个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共净重5.8克,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共计13.3克。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黎平县移动公司通话单及情况说明、收据;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王某、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黎平县公安局电子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家勇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口香糖包装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宏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