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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石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石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00号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负责人:陈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石青,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女,系被告石青之妻。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诉被告石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负责人陈杰、被告石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青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510.17元、公摊加压630元及违约金315.10元,共计445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位于锦绣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3幢603业主。物业协议约定,每月15-25日交物业费,逾期按3‰计算收取违约金。被告入住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物业服务费3510.17元(1.2元×127.18㎡×23个月),应交违约金242.90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石青辩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原告处查看监控录像时,原告说与他们无关,所以被告不交物业费,至今也没有破案,原告物业公司也没有赔偿被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交房流程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费通知单、韵达邮寄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石青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及询问笔录,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为锦绣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石青系锦绣华城小区3幢一单元603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8㎡。2014年7月1日,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石青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四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交房入伙时预交一年费用,以后在上年度结束前一个月预收下年度的费用,高层1.20元/㎡/月,公共部分面积公摊费10元/月。该协议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由于供水公司压力受限,该小区自五层属二次供水,二次供水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每度电按1.20元收取。关于该费用,原告述称,因五楼以上(含五楼)压力不够,原告购买安装了二次加压设备供水,该设备运行时,每吨水用电约1度应收取电费1.20元,并且,该加压费由原告按照整百预收,余下的计入下一次收费。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5年3月8日,被告石青因2017年3月5日发现家中被盗报警。后被告石青以原告不配合调查亦未赔偿损失为由拒交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10.17元(127.18㎡×1.2元×23个月),还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公摊费230元(10元×23个月)及自接房至2017年2月28日的二次加压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石青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因家中被盗原告不配合调查亦未赔偿损失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10.17元(127.18㎡×1.2元×23个月)、公摊费230元(10元×23个月)及自入住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二次加压费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5.1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物业费,构成违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青向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10.17元、公摊费230元、二次加压费400元及违约金315.10元,共计44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