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贠晓维与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晓维,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339号原告:贠晓维,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启安,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组,农民。系原告贠晓维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录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一组,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组。负责人:沈同述,系该组组长。原告贠晓维与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一组(以下简称西寨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晓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启安、程录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寨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贠晓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2008年因国家修路征收了被告的土地,被告对征收农民耕地的补偿分配方案是,2005年按照每人150元分配,2008年按照每人350元分配。被告在2008年分配时不但不给原告分配,而且还将2005年已分配给原告的150元扣回。2011年被告按照每人3000元给村民分配耕地补偿款时,又不给原告分配。原告系被告的村民,户口一直未迁动过,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补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西寨村一组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贠晓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为贠启安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被告会计贠经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另外,本院为核实贠经反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5日与贠经反进行谈话所作的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村民,现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处。2011年因被告的土地被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后,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此后,被告按照村民小组在册人数每人3000元的分配方案,给村民发放该款时,未给原告分配。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会计贠经反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没有在村民小组参加经济分配的证明。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村民,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分配权利。2011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按照本村民小组在册人数每人3000元的分配方案,给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3000元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且扣回了2005年已分配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一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分配2005年、2008年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贠晓维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贠晓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朝 晖代理审判员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张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