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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史海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82号原告史海明,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原告史海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海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8《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闸北区和源名城(彭浦十期C块二期)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不存在。原告史海明诉称,静安建管委作出的被诉告知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静安建管委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14《告知书》。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其收到申请后根据关键词进行了查找,均未找到原告要求的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依申请公开。因此,其作出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闸北区和源名城(彭浦十期C块二期)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经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同月29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以上事实,有静安建管委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索证明》、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闸北区321街坊凯林特地块二期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搭桥回购协议》,以证明其申请的和源名城房源亦应该有搭桥回购协议。被告对此提出,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并不能代表和源名城有搭桥回购协议,其经检索确实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原告提供其他房源的搭桥回购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处应当存在其申请的信息。但搭桥回购协议并非法律规定必须要签订的文书,被告经检索确实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和源名城的搭桥回购协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人民陪审员  董荣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