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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万惠先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万惠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龙,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任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佳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惠先,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任富士特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7日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龙及其辩护人纪涛、刘佳祺、被告人万惠先及其辩护人迟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云龙因侵犯商业秘密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3.1801万元,该于2013年3月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会计孙某用单位资金将人民币43.1801万元支付给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并将相关收据记载于公司账目。2016年3月,被告人刘云龙主动将人民币43.1801万元退给公司。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云飞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间多次以借款形式从公司支取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理财。案破后,被告人刘云龙的家属已代其将人民币100万元退给公司。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莱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因办案需要于2016年3月24日9时许依法到富士特公司进行搜查,并对公司相关账目予以扣押,被告人刘云龙因担心公司内部流水账被侦查人员发现,于当天中午与被告人万惠先采取拉电闸逃避监控录像的手段将7本内部流水账从公司保密室搬走藏匿于被告人万惠先岳母家,后被告人万惠先于3月27日上午将上述账目烧毁。经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烧毁的账目中包括未入账的承兑汇票、未入账的销售货款等账目,涉案金额1000万左右。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龙于2010年6月,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使用单位资金人民币43.9615万元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鲁F×××××牌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人刘云龙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增发自己工资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人民币36.7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惠先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云龙辩称:用单位资金支付赔偿款、增发工资、购买车辆都请示过公司董事会,董事会通过后才实施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因为会计的孩子生病,为了资金安全,以借款的形式将单位资金转到自己卡上,且请示过公司董事会,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增加公司收益,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司私自设立的二套账是非法的账目,不体现在公司账面上,是受董事长郭某的指使才让万惠先藏的,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刘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职务侵占被告人用单位资金支付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赔偿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前其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后分别征求三位董事的意见,经过二位董事的同意,且相关人员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入账程序合法。该案的专利技术使公司收益,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购买沃尔沃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购车前其经过经理办公会通过,并征得董事会同意,该车以公车的形式管理,且该公司的公车均登记在个人名下;增发个人工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前经理办公会通过,并征得董事会同意,且增发工资是面向其他高管。挪用资金,该款是被告人刘云龙为了公司的运营支款,购买理财主观上是为增加公司收益,且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据为己有,并积极归还,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被隐匿的会计凭证系公司的二套帐,不属于该罪名的侵害对象,且被告人刘云龙没有让万惠先销毁凭证,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万惠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万惠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刘云龙因侵犯商业秘密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3.1801万元,该于2013年3月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会计孙某用单位资金将人民币43.1801万元支付给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并将相关收据记载于公司账目。2016年3月,被告人刘云龙主动将人民币43.1801万元退给公司。2、被告人刘云龙于2010年6月,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使用单位资金人民币43.9615万元购买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鲁F×××××牌登记到自己名下。2016年3月30日其子将该车送回公司。3、被告人刘云龙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增发自己工资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人民币36.7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用单位资金支付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赔偿款的书证(1)恒丰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结合证人孙某、万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从公司恒丰银行对公账户上取出存入其交通银行个人名下公司第二套账户中,并以管理费名义入账。(2)莱阳市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莱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刘云龙支付法院赔偿款的情况,及支出该款项经副总经理吕某、万惠先同意。(3)2003年1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烟执指字第17号及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与刘云龙欠款纠纷一案指定由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刘云龙系通过孙某名下的账户:62×××06向莱阳市人民法院对公账户转入了431801元的赔偿款。(4)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被告人刘云龙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从自己交通银行账户上将431801元归还给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尾号为2011的对公账户。(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1日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三终字第59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0日民事判决书(2002)烟民三初字第16号,证实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与英国某公司签订有偿技术转让协议,引进该公司缸套镀铬与处理的专有技术与设备,刘云龙任万斯特公司的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出国团长出国接受培训,并与万斯特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刘云龙于2000年下半年离开万斯特到永利缸套厂任厂长,2001年缸套长改制为永立有限公司,刘云龙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拥有永立公司51%的股份,为第一大股东。万斯特于2001年发现永立公司生产与万斯特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薄壁镀铬缸套,2002年对外销售,客户多为万斯特客户,遂对刘云龙及永立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永立公司被宣告破产,万斯特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永利缸套公司的起诉。法院判决刘云龙赔偿万斯特公司经济损失40万,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刘云龙承担13518元,鉴定费12000元。(二)使用公司公款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书证(1)富士特公司原财务负责人左某于出具的《关于刘云龙、万惠先购车款情况说明》,证实刘云龙个人名下的鲁F×××××车价税合计439615元,万惠先个人名下鲁F×××××车价税合计162603元,两辆车的购车款都是从富士特公司帐外资金中支付。(2)富士特公司提供的《总经理办公会纪要》及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车辆评估价值》,证实2012年5月3日,刘云龙、万惠先、唐建朝、吕某四人开会讨论决定富士特参照《永立精工车辆补助管理办法》进行车改,鲁F×××××车估值75000元,鲁F×××××车估值70000元,按照优惠20%定价,鲁F×××××车为60000元,鲁F×××××车为56000元,另给唐建朝补贴15000元,给吕某补贴1000元。(3)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鲁F×××××车登记信息、莱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刘云龙鲁F×××××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发票金额为405000元,6月18日孙君华转账支付5000元,6月18日刘云龙转账支付400000元,莱阳市国税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显示税额34615元;车辆总价值为439615元。(4)富士特公司保卫值班员刘磊、董树庆的手写材料,证实2016年3月30日18点30分刘云龙的儿子将鲁F×××××车送回公司,锁车后离开厂区未留下车钥匙。(三)、关于刘云龙使用帐外资金私发工资的相关书证:(1)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打印材料及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刘云龙自2013年每年私自给自己发工资12.24万元,三年合计36.72万元,万惠先及吕某每年均私发工资8.28万元,三年均合计24.84万元。(2)孙某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手写《关于刘云龙、万惠先、吕某2013-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刘云龙第一部分工资由公司对公账户发至工资卡中,2013-2015年每月发放7000元,第二部分工资根据每月工资表从公司第二套账以现金形式由财务人员发放,2013年至2015年每月发放2800元,第三部分为剩余部分,不定期由总经理刘云龙安排,以填制付款单形式从公司第二套账中由刘云龙发放,付款单金额为合计金额,刘云龙2013-2015年分别领取122400元,三年合计发放367200元。其他书证:孙某签字予以认可的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打印材料,证实公司帐外资金无书面管理制度,费用支付由经办人、分管副总、总经理刘云龙签字后支付,材料支付先由材料保管员李兆华、王劲力入库后,再由经办人、分管副总万惠先、总经理刘云龙签字后支付,公司未对帐外资金进行审计。2、证人证言(1)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刘云龙在任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万斯特公司起诉刘云龙个人及永立缸套有限公司的赔偿费40余万元均由富士特公司公款支出,该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013年5月,刘云龙给其20万元让帮忙协调刘云龙个人与烟台万斯特有限公司的官司,该收到钱后用于咨询和差旅费等花销了,同时证实对刘云龙、万惠先用公司公款购车及公司车改之事均不知情;该于2017年12月27日的手写材料证实2008年确定富士特公司高管层刘云龙年薪10万元,其余副总年薪为67200元,之后再未调整过工资,关于公司车改,刘云龙向其口头请示过,该没有同意。(2)吕某的证言,证实该与刘云龙、万惠先商议过执行费由公司付,单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辩解称该不知道案子来源,以为牵扯到公司的官司才同意的,如知道是刘云龙个人官司签字就会慎重;自己的工资分三部分发放,第一部分是每月由财务达到工资卡内,第二部分是每月以补贴工资表行为发放,第三部分是以付款单形式发放,二、三部分工资是用帐外资金发放,这种发放方式是从2013年1月开始的,系刘云龙跟其与万惠先承诺二人年薪为15万元,其中第三部分工资是年底以现金的形式补齐15万元,2013-2015年三次该共领取帐外工资24.84万元,该认为刘云龙作为公司总经理给其发工资和补贴是劳动所得,至于发放程序和财务如何做账与其没有关系。2012年5月3日,在刘云龙办公室,刘云海、万惠先、唐建朝及自己召开会议商议参照永立精工进行车改,后决定将其与万惠先的车进行车改,万惠先乘坐的标致轿车估价7.5万元,该乘坐的别克轿车估价7万元,公司按照优惠20%定价为标致轿车6万元卖给万惠先,别克轿车5.6万元卖给其,唐建朝没有车公司就补贴了1.5万元车补,会后该和万惠先均将车款交至了财物,同时证实车改是董事长郭某同意才执行的,刘云龙的沃尔沃轿车没有参与车改,刘云龙个人没有向公司交纳过一分钱。(3)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该按照总经理刘云龙安排支付给法院431801元,同年3月29日刘云龙将法院提供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和案件过付款两张单据交给自己以富士特公司管理费的名义入账了。2016年3月21日刘云龙又将该款项转入公司对公账户;该通过银行卡刘云龙净转账金额为2854950.95元,这些转账一部分是管理费用入帐,有时候是先把款转入刘云龙的帐户,出差回来后再用单据抵销,多退少补,另一部分转帐是借款,直接记入其他应收款往来帐,共计100万元,其中90万元在第二套帐中,10万元在第一套帐中;公司刘云龙、万惠先、吕某、唐建朝四人开会决定对公司进行车改,决定将万惠先乘坐的车折价6万元,吕某乘坐的车折价5.6万元,二人均将车款交到了财务,刘云龙使用的沃尔沃轿车没有进行车改,刘云龙个人也没有向公司交纳过一分钱;公司虚列工资一事是刘云龙安排的,该具体虚列的工资人员,虚列的工资都如数记在了第二套账上。(4)万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开过一张431801元的现金支票。具体做什么的不清楚。2016年3月21日刘云龙又给公司转了431801元。(5)万惠先的证言,证实刘云龙找其与吕某商议过执行费由公司付,该认为刘云龙在缸套厂和富士特都负责技术,报官司费可以由公司支付。其记不清刘云龙是否当着该面向郭某提过这40多万应当由富士特支付一事,并称不清楚郭某是否知道该款由公司支付的事实。(6)秦某的证言,证实该对出具的鲁实信会鉴字[2016]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数据做出了解释。(7)左某的证言,证实该通过银行卡打给刘云龙的1351000元全是富士特公司销售的货款,该不清楚刘云龙拿这些钱做什么用了,但刘云龙有时出差用钱,会从该手里拿钱或让把钱打到他的账户里,之后再给其些出差的发票下账,同时刘云龙从该处拿钱,该均会记到公司二套账其他应收款刘云龙名下,刘云龙还钱后或者拿回单据来,该就在刘云龙名下进行抵顶。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云龙的供述及辩解,该因没钱,经与副总经理吕某、万惠先开会同意后,于2013年3月29日让会计孙某用富士特公司公款支付了其个人应给万斯特公司的赔偿款431801元,预备从以后的分红中扣除该款项,后让孙某以富士特公司管理费的名义入账了,该因为觉得不妥,于2016年3月21日将该款项又还给公司了。其称在富士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该向董事长郭某汇报过,郭某表示同意,当时万惠先也在场;用公款买车及用帐外资金发工资均未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买车款是公司会计左某先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后该支付,工资该是按吕某、万惠先的1.6倍领取的,具体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以财务孙某记账为准;公司车改是郭某提的,该用公款购买落在自己名下的沃尔沃车没有参与公司车改,万惠先的车进行了车改,虚列的工人工资用于公司日常花销了;该购买理财的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自己正常收入的钱,一部分是该借的公司100万元钱。(2)被告人万惠先供述,该名下的鲁F×××××车是用公司公款购买的,2012年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车改,该向公司交纳了6万元车改款;自己工资分三部分发放,是2013年刘云龙跟其和吕某承诺年薪是15万元,二、三部分是用帐外工资支付的,刘云龙按其工资1.6倍领取,该认为总经理给其的工资和补贴是劳动所得。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云飞在担任富士特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间多次以借款形式从公司支取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理财。案破后,被告人刘云龙的家属已代其将人民币100万元退给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孙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承办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四份,包括2015.01-12刘云龙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15年6月29日现金付款凭证、2015年5月29日借款凭单及分户明细表,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刘云龙2015年在公司账目上仍有100万元借款未冲账。(2)刘云龙卡号62×××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国信会专审字【2016】第16074号审计报告,证实刘云龙交通银行尾号0816收到孙某账户转账明细,及该于2015年用该账户进行理财的事实。莱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6月8日,从刘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4日发还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邹建镇。2、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云龙在交通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该不清楚卡里的钱部分是富士特公司的钱,遂该与母亲丁连敏将该卡中的100多万元提了出来,但表示愿意将10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2)孙某的证言证实,刘云龙没有以其需要带孩子外出治病为由向其提前支钱应急用,刘云龙以业务费名义向其借款100多万元,相关的借款单或付款单都在销毁的第二套账中。该通过账户给刘云龙打款均是刘云龙拿着借款单或者付款单、差旅费用报销单等让其报销的,另外还有部分通过现金给的刘云龙,至案发前刘云龙仍有100万元借款没有冲账,该不清楚刘云龙拿这100万元做什么用了。3、被告人刘云龙的供述与辩解,因会计孙某需经常请假照顾生病的女儿,为企业用资金方便,该就分四五次借了公司100万元放在自己卡上,后因资金闲置该就将100万元用于了理财。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莱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因办案需要于2016年3月24日9时许依法到富士特公司进行搜查,并对公司相关账目予以扣押,被告人刘云龙因担心公司内部流水账被侦查人员发现,于当天中午与被告人万惠先采取拉电闸逃避监控录像的手段将7本内部流水账从公司保密室搬走藏匿于被告人万惠先岳母家,后被告人万惠先于3月27日上午将上述账目烧毁。经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烧毁的账目中包括未入账的承兑汇票、未入账的销售货款等账目,涉案金额1000万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刘云龙所写的便条一张,证实刘云龙让万惠先将公司账转移了,后又配合公安机关写条让万惠先将账交出。(2)莱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郭某、唐建朝举报富士特总经理刘云龙职务侵占,莱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侦查,为了收集犯罪证据,2016年3月24日9时许,侦查人员持搜查证对富士特公司财务室进行搜查,期间,侦查员多次告知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让其将公司第二套账(会计凭证、内部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提供出来。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均已该公司没有第二套账为由拒不交出。但被告人刘云龙伙同万惠先趁侦查员将会计孙某带回局里进行询问之机,采取拉电闸消除监控数据等手段将公司第二套账从保密室内盗出。万惠先按照刘云龙的授意,将上述账目、凭证开车拉到其岳母家销毁。(3)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国信会审字【2016】第16224号审计报告,证实富士特公司被销毁的2013-2015年第二套流水账情况,其中不入账的承兑汇票涉及金额1860000元、不入账的销售货款涉及金额8194061.02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左右。2、证人证言(1)证人王同云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中午,女儿李兆华的丈夫万惠先拿一个装酒的纸箱子到其家中,内有类似单据一样的东西和两个账本,两天后他又回来说公司查账,这些单据可能对公司的领导不利,该和万惠先一起把箱子里的东西放到锅灶里烧掉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存在两套账,第二套账中收账的为公司回收的货款,虚提的公司职工工资、虚提的借款利息等;付的有管理、制造、销售等费用。自2013年至今第二套账涉及总金额至少500万元,现这第二套账已被万惠先和刘云龙转走。(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该主要制作了审计报告,其中不入账的承兑汇票及不入账的销售货款因有企业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及与它有关的账外承兑汇票明细、孙某的九张银行卡明细等纸质证明,金额是确定的,可以证实2013-2015年度富士特被销毁的二套账的金额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万惠先的供述,证实该于2016年3月24日中午与刘云龙一起将第二套账本从保密室内秘密拿出隐藏到其岳母王同云家,后因刘云龙被拘留,该害怕账本中有对刘云龙不利的账目,故与27日上午到岳母家将账本全部烧掉了。并供认刘云龙让其把账处理一下,该认为其意思就是销毁,该这么做的目的是出于哥们义气。(2)被告人刘云龙的供述,证实该于2016年3月24日中午,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到第二套账,遂跟万惠先一起将公司第二套账拉走藏匿。本案的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均无犯罪前科。(3)唐建朝写给郭某的情况反映一份及郭某书写的刑事报案书,证实举报刘云龙安排公司支付其应支付给万斯特公司的40多万元赔偿款,另2013年万斯特再次起诉富士特公司、万惠先及其本人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相关律师费用均由富士特公司承担。(4)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公司营业执照、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富士特汽车配件公司及用力精工汽车配件公司的相关情况。2、搜查笔录(1)莱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在万惠先的见证下依法对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账务等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了会计凭证、账本等物品一宗。(2)莱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账本、会计凭证等具体物品的数量、特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惠先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龙、万惠先共同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并由被告人万惠先将会计凭证销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云龙主动将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赔偿款人民币43.1801万元退给公司,并由其子将鲁F×××××车送回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刘云龙的家属已代其将挪用单位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退给公司;被告人万惠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情节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云龙关于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云龙用单位资金支付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赔偿款,事前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并请示公司董事会,且相关人员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入账程序合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经理会并无此职权,该付款凭证上仅有董事会董事万惠先的签字,该决定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通过,未作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云龙购买鲁F×××××沃尔沃车,购车前其经过经理办公会通过,并征得董事会同意,该车以公车的形式管理,属公务用车,被告人刘云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经理会无此职权,被告人刘云龙利用职务便利用单位资金购买鲁F×××××沃尔沃车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未按照公车进行改革,能够证实被告人刘云龙实际占有该车,该决定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通过,未做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云龙增发个人工资,事前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征得董事会同意,且增发工资是面向其他高管,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司经理会无此职权,公司董事长对该决定并不知情,该决定未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通过,未作出合法有效会议记录,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云龙为了公司的运营支款,购买理财主观上是为增加公司收益,且100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据为己有,并积极归还,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云龙以借款的形式将单位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借出,并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利息由其子刘某提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隐匿的会计凭证系公司的二套帐,不属于该罪名的侵害对象,且被告人刘云龙没有让万惠先销毁凭证,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惠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万惠先犯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云龙对尚未退还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6.72万元退还烟台富士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路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