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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杰与陈恩红、杨兆春、杨凯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陈恩红,杨兆春,杨凯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894号原告:王杰,男,生于199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君(特别授权),系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恩红,女,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兆春,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凯泽,曾用名杨彦辰,男,生于201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法定代理人:何玮,系杨凯泽母亲,女,生于199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兴(特别授权),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与被告陈恩红、杨兆春、杨凯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君、被告杨兆春及其陈恩红、杨兆春和杨凯泽的法定代理人何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恩红、杨凯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及其法定孳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二共5546元,合计17554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以朋友身份入股杨红军(第一、二被告的儿子)已经购买并占有的二台挖掘机,约定210型号挖掘机各占一半股份,250型挖掘机各占25%,由杨红军实际控制并经营,利润与亏损各占一半,后原告给付被告共17万元现金。经营期间有利润,但杨红军说没有赚到钱就没有结算利润,此后就此拖延。2016年4月,杨红军因酒后驾车造成死亡。6月,杨红军妻子何玮及其直系亲属和杨红军的债权人在三和茶楼共同协商债务承担问题,何玮同意返还原告15万元,但截至现在分文没有支付,因而成诉。原告认为,杨红军死亡后,不能实际经营挖掘机,原告给付的17万元应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被告拒绝归还,则应该加收该17万元的法定孳息。被告陈恩红、杨兆春、杨凯泽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阐述情况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杰提交的证人伍晓艳的证言,其证明自己看到原告王杰以现金方式向杨红军支付10万元用于投资挖掘机,并听原告王杰称另外支付7万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对原告王杰向杨红军付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王杰提交的证人刘军的证言,其陈述本人听说原告王杰与杨红军系合伙关系,从其陈述看,证人刘军对原告王杰与杨红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故证人刘军的证言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王杰提交的录音资料,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录音中何玮的表态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原告王杰的证明目的看,是为了证明何玮同意归还15万元,但何玮在录音中的陈述并不能代表被告杨兆春与被告陈恩红,且何玮陈述的内容并不明确,且何玮现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杰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证据的内容看,录音中发言的人的陈述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王杰与杨红军的合伙法律关系,该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王杰提交的证人汪强、郭富的证言,三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何玮在协商债务时同意归还15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汪强、郭富陈述的原告王杰与何玮协商处理债务的事实能够成立,但何玮同意归还15万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证人汪强、郭富的证言本院部分不予采信;5、对原告王杰提交的证人赵凯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兆春、陈恩红系杨红军之父,被告杨凯泽系杨红军与同居关系何玮所生之子。杨红军因交通事故已于2016年4月死亡。原告王杰与杨红军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原告王杰与何玮在射洪县三和茶楼对杨红军的债务事宜进行过协商处理,证人汪强、郭富在场。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另一方受损,受益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杰主张其与杨红军系合伙关系,称向杨红军支付了17万元投资款,因杨红军死亡,该17万元为不当得利,但原告王杰对合伙关系的成立及给付17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