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路广术与田绍月、郑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术,田绍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690号原告:路广术,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绍月,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郑书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路广术与被告田绍月、郑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田绍月、郑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术诉称:2016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田绍月驾驶冀H658**小型轿车沿廊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500米(固安县东位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京QR0M**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路京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RX7**小轿车(登记在其父路忠友户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共住院8天。因郑书军是田绍月的雇主,要求郑书军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5155.1元,包括医疗费3173.6元、误工费17400元(三个月共计90天×5800元)、护理费4769.5元(54.2元×88天)、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88天)、车辆损失费28372元、停车费640元、拖车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田绍月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有意见。对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当时我刚出院一天,并且害怕,我想找个背黑锅的,把责任推给郑书军了。不是郑书军让我开的,车是我买的,郑书军给我介绍的,对方开到宫村,他们找到宫村我干活的地方,对方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就是想找个便宜车,我试了试车,然后就出事了。被告郑书军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田绍月说想买车,我承德隆化县韩家店乡老窝铺村的朋友郭艳虎有辆车要卖,我就给搭了个话,具体让他们自己去谈的。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有意见,田绍月在笔录中说的事情我不知道,田绍月胡说的,我没有让他开车。事件跟我没有关系,就是在田绍月出事后,我看过路广术一次,我想给田绍月们解决一下这个事,因为协商不成,追加我为被告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8时许,田绍月驾驶小型轿车沿廊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路广术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路京东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绍月、路广术、路京东、小型轿车乘车人靖振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绍月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路广术、路京东、靖振勇无责任。原告路广术在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3173.6元,医嘱建议休息。路广术所有的车辆花费车辆维修费28372元,拖车费1320元小客车花费拖车费52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路广术在廊坊市宇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路广术所有的小型客车、小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其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田绍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全部赔偿。原告主张郑书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其系被告田绍月的雇主,郑书军有指使田绍月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二被告均否认,且原告提交的交警队对田绍月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医药费、停车费、拖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流水确定路广术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依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为88天,故误工费为16720元(5700元/月÷30天×8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均应计算住院期间即7天,故护理费为379.4元(54.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车辆损失费,被告田绍月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绍月赔偿原告路广术的损失医药费3173.6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28372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885元。二、被告郑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田绍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少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