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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200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00号原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5589。法定代表人:钱军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44843043W。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被告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港城公司与新德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新德公司结欠港城公司款项共计215000元。协议签订后新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新德公司辩称:对于结欠港城公司215000元及利息计算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上仅载明“为实现债权(包括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港城公司(甲方)与新德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因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经数次合作,甲方基于协议书分数次交付乙方保证金,该保证金乙方应当归还于甲方,先就保证金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对账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结欠甲方保证金215000元。二、乙方承诺在2016年9月底前归还。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包括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3月20日,港城公司与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港城公司委托该所参与本案第一审诉讼,代理费为1万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港城公司与新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港城公司据此要求新德公司支付欠款2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港城公司为实现债权(包括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新德公司承担,虽未明确注明包括律师费,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系参加诉讼的必要活动,应认定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当由新德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8元(港城公司已预交),由新德公司负担(港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新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港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