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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龙灵、阳志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灵,阳志红,康吉平,聂师良,冯春林,谭武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454号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6栋221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罗滨,男,1982年7月23日生,住湖南省南县(系原告职工)。被告龙灵,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阳志红,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康吉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聂师良,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冯春林,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谭武林,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美公司)诉被告龙灵、阳志红、康吉平、聂师良、冯春林、谭武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滨,被告龙灵、阳志红、康吉平、聂师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林、谭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美公司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方支付工资16965元,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灵、阳志红、康吉平、聂师良、冯春林、谭武林均辩称:1、原告方称与被告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被告方于2016年2月受雇于原告方项目经理吴向新从事衡东县碧桂园小区别墅洋房等装修工程,具体由邱志敏指挥,因说做几天事,故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方几次劳务工资均由原告方支付。2、原告方称其付款义务已完成也不属实。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的劳务工资款中未涉及本案案争工资款。3、原告方称被告方请付工资款的真正对象应为邱志敏或项目总承包方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是混淆是非,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自去年2月受雇于原告方项目经理吴向新之后,一直处于赶工状态,且工程交付日期多次延期,故不存在与项目总包发生劳务关系。综上,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2016)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尤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室内维修,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等等。本案发生时,原告尤美公司承包了衡东碧桂园展示区别墅、部分洋房等装修工程,案外人吴向新系原告尤美公司员工,负责衡东县碧桂园小区装修工程的安排工作。2016年1月12日,原告尤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邱志敏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承包工作为衡东碧桂园别墅和洋房泥工铺贴装饰工程。为如期完成工程,2016年2月25日至3月底,被告龙灵等6人被吴向新喊去在邱志敏下从事水电安装、贴瓷砖、杂工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经邱志敏与被告方结算,除去已结算过的工资款,被告方还应得工资款为41442元,同年5月17日,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工资款24477元。因被告方主张下欠的工资款16965元应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方认为该款应由邱志敏或项目总承包方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方向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月9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201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该工资款。原告方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及原、被告提供的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2016)81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尤美公司承包衡东碧桂园展示区别墅、部分洋房等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邱志敏,被告龙灵等6人被吴向新喊去在邱志敏下从事水电安装、贴瓷砖、杂工等工作。若被告龙灵等6人系吴向新所雇,吴向新作为原告方负责案涉工程安排事宜的人员,该雇请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责任后果应由原告尤美公司承担;若如原告所述,被告龙灵等6人均系邱志敏所雇,邱志敏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的人员,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被告龙灵等6人的用工,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龙灵等6人应得工资款16965元,应由原告方支付。原告尤美公司主张被告龙灵等6人工资款16965元的支付主体应为邱志敏或项目总承包方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为邱志敏私自承包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所产生,与原告无关,对于该主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邱志敏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单独证明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诉请,属增加的诉讼请求,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方应先就该事项向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霞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